第五條信用額度 |
銀行得視得持卡人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,核給後得依持卡人自行申請,或取得持卡人書面同意,或依其他主管機關核可之程序,調整其信用額度,並通知持卡人。但依21條降彽信用額度時則不適用本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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銀行得視得持卡人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,核給後得依持卡人自行申請,或取得持卡人書面同意,或依其他主管機關核可之程序,調整其信用額度,並通知持卡人,但依21條降彽信用額度時則不適用本規定。銀行得自發卡後北半年屆滿時,視持卡人當時之信用狀況重新核給信用額度,若重新核給之信用額度不同時,銀行應通知持卡人,且若重新核給之信用額度高於原額度時,應取得持卡人書面同意,若重新核給之信用額度低於原額度,持卡人如不同意時,得通知銀行終止契約。但依21條降彽信用額度時則不適用本規定。(民國95年4月1日起) |